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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合同律师告诉您: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及现状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时间:2021-05-24 浏览:327次

张家口合同律师告诉您: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及现状



1,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特征

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区别有哪些呢?张家口合同律师小编告诉您:上市公司是在证券结算公司下属的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进行交易而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和非上市公司发行的股权证是股东出资并行使股权的凭证。股票作为一种公开发行的证券,其发行和交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进行规范调整,而对于非上市公司发行的股权证,证券法对此未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证监市场字[2001]5号《关于未上市股份公司股票托管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问题,成因复杂,涉及面广,清理规范工作应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因此,法律及行政法规对未上市的股份公司没有统一规定,目前各地均委托商业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产权交易所、行业协会等办理登记、备案事项。为了促进非上市公司健康发展和规范股权交易,确保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保值增值,填补法律空白,许多地方政府都以行政规章的形式要求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进行集中登记托管。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托管,是指具有普遍公信力的专门机构接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其股权实施集中管理,按照有关法规进行股权的登记、过户、挂失、查询、分红等管理业务。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登记、过户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上市公司股票的发行和交易在证券结算公司进行;非上市公司在股权登记、变更、转让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大多数省份的省级部门设立产权交易机构,专门接受非上市公司的委托,按照有关法规进行权的登记、过户等管理业务。例如: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交易所、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等。对于金融企业,国家对其股权的变动监管更为严格,非上市银行类股份公司和保险类股份公司的股权变动超过一定比例需要该公司所在地银行业监督委员和保险业监督委员会审批,经审批后才能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过户。


2,股权冻结规范的法律现状

张家口合同律师小编认为,根据《Z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Q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保Q过程中,只有在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在有关单位办理了登记手续后,会按照在登记机关送达时间的先后认定轮候效力的情形。规定中“有关单位”是指被保Q标的上市的法定登记机关,譬如房产保Q应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查封房产信息,土地保Q应当国土部门登记查封土地信息。如果房产的保Q去了工商局公示,即使公示了,也会因为工商局非房产的法定登记机关而无效,不产生优先查封的效力。Z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号)第1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该规定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未规定受理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冻结的。

《Z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以下简称《2014通知》)第7条第2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以下事项:“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同时,第13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Q部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以上规定是否是突破了法发[2010]15号《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向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也应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示了呢?

《2014通知》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该条提纲挈领,清楚的说明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此为前提条件,之后才会有第7条、第13条等的规定。然则,有人会问张家口合同律师小编非上市公司股东股权的登记,是否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呢?

首先,《Z高人民法院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前言部分提到本次通知的依据主要为国务院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故应依上述法

规来认定工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1.《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2节—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切实优化营商环境规定:“(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9条关于企业年度报告内容的规定及第10条企业即时信息内容的规定都包括以下两条内容:

(1)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第9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在第34条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以上的有关公司登记的规章制度均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信息设立登记及设立后发生股东变更的信息的登记,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信息以及法人主体不变J改变名称的登记,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主要是存在于公司设立阶段。公司发起人,是指参加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出资或者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在设立阶段只有发起人,没有股东,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就没有发起人的称呼了。上述行政规章制度里,均J提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而未提及股东,说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信息登记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信息登记,当然也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综上所述,张家口合同律师小编认为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信息登记,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对非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的冻结,不适用《2014通知》那么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冻结及公示的协助机构在哪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明确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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