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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损失赔偿责任1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时间:2021-10-23 浏览:278次

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损失赔偿责任1



裁判规则122

对承包人迟延峻工导致的损失,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发包人都可以请暗偿。


发包人的迟延竣工损失,也称工期延误损失,是指承包人晚于施工合同约时间竣工,导致发包人对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晚于约定时间,从而遭受使用利损失;或者导致发包人将建筑物交付第三人的时间晚于约定时间,因对第三承担赔偿责任而遭受交易利益损失。实践中,对无效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可否以工期延误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或分担损失,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否定的观点认为,发包人无权要求承包人承担或分担工期延误损失。理由有二:第1,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仅保护信赖利益损失,即订立合同本身的损失,如为订立合同对市场进行前期考察的费用、订立合同的支出等。发包方对第三方的违约责任不属于信赖利益损失,无权要求施工方承担或分担。第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关于工期的约定亦属无效,也就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在“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就持这一观点。


肯定的观点认为,对发包人因迟延竣工导致的交易价zhi损失—发包人对第三人(一般是购房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承包人应当予以赔偿。Z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一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中,在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的基础上,支持了发包人因实际施工人延误工期导致向购房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赔偿请求。的确,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显然依托于对承包方能按期完工的信赖。因此,在承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方与第三方签约的情况下,却认定承包方对晚于约定时间竣工导致的损失—发包人对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无须承担责任,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Z终采纳了肯定的观点,其第3条第2款表明,可以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主张损失赔偿。


除交易价zhi损失以外,如前所述,因承包人迟延竣工导致的发包人损失,还可能是使用利益损失—发包人对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晚于约定时间而遭受的不利益。对此,应当认为,“有损失就有救济”,对发包方因工期延误遭受的使用利益损失,也应纳人无效施工合同的赔偿范畴。重庆市高ji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参照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判断工期是否迟延。对发包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发包人、承包人对导致工期延误的过错的大小确定损失的分担。”广东省高ji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137号)第3条也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解释》第2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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