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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股权律师小编带您了解——股东(大)会制度与公司治理(一)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时间:2021-05-28 浏览:289次

张家口股权律师小编带您了解——股东(大)会制度与公司治理(一)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

张家口股权律师小编认为,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在股东(大)会的制度设计中非常重要,公司利益的维护、股东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建立在科学、合理的召集制度基础之上。可以说,没有科学合理的召集制度就没有股东(大)会的启动,更不可能有股东(大)会的决策。


以下是张家口股权律师给您举有关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一个案例:

案例】1998年底,浙江省云百货股份公司由国有企业原云百货公司改制而成立。改制后,原货公司职工大部分按新公司章程规定认购了股份,成为新公司的股东。1999年1月,百货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了新公司的第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随后,三名董事之一的胡葛法出任第一届董事长,任期至2001年年底。2001年1月17日,百货公司有94名股东因不满公司经营业绩和部分公司管理者的所作所为,联名向公司董事会递交了强烈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报告,并提议董事会立原来,从公司改制评估日到2000年9月底,公司已累计亏损41.41万元,占职工投入资本金即停止行使一切权力。

原来,从公司改制评估日到2000年9月底,公司已累计亏损41.14万元,占职工投入资本金57.4万元的72.14%,另外,还有待处理损失17.4万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在会计年度终结后两个月内召开,而直到2001年2月,1999年、2000年的股东年会均还未召开。于是,94名股东联名向董事会提出了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并多次派股东代表督促询问何时召开股东大会。至2001年2月24日董事会一直不作明确表示,因此,他们只好自己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月25日,94名股东联名向全体股东发出了紧急通知,提议在2月27日晚在百货公司召开临时会议。2月27日,137名股东到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与会人员所持股份合计382股,占总股数499股的7655%。会上,对罢免董事、监事的议案的表决中同意罢免的有343股,占实到人数所持382股的89.97%,超过章程规定的半数以上的要求,罢免公司的董事长、董事和监事,并选举了新的董事和监事。


对本次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的效力,双方发生了争议。被罢免一方认为,免决定和选举结果并不合法,股东们自己召开的大会及选举出的董事会应该是无效的。而股东们则认为,原董事会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年会,公布公司经营状况,他们召开股东大会是股东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方法,这并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张家口股权律师小编认为,根据该次股东大会上所作出的决议和原《公司记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向县工登记机关请求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同时,根据原条例第33条的规定,对变更的重事和监事向登记机关作出备案申请由于原(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情形没有规定,股东的该种行为难以从法律上找到明确的依据。云县工商局向浙江省工商局请示,省工商局作出了同意登记的答复。

可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所做出的决议是否有效,股东们能否采取这种方法来选举新的懂事、监事。《公司法》第40条和第101条已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张家口股权律师小编会逐一阐述。


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召集权的行使于以强制性规定:召集股东大)会应由具有召集权的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具有召集权是股东(大)会召开的必备条件之一;没有召集程序而股东自行集会不视为股东(大)会会议,该会上所作出的决议也不应视为股东(大)会决议。召集权与召集程序两者缺一不可。张家口股权律师小编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有一个固定的召集机关对股东(大)会的召开是有益的,但董事会并不是一个总是为股东和公司的Z大利益服务的机构,如果董事会滥用手中的权力,应当召集而不召集时,股东的权利和公司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为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均规定:如果持有一定数量股份(表决权)的股东向董事会提出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但董事会不启动召集程序,少数股东经法院许可,可以自行召集。这样一来,董事会应服从法院的召集许可。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少数股东作为公司的临时机关而召集股东(大)会。因此,少数股东可以经过设定基准日、通知、公告等程序而召集会议,并可向公司请求支付召集费用。这种强制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对维护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是必不可少的。


需要张家口股权律师小编特别指出的是,召集股东(大)会是董事会的权利,且在职权范围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召集股东(大)会同时也是董事会的义务。许多国家和地区明文规定,有少数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应不得迟延地履行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此时,董事会应该研究召集理由的正当性如果召集理由正当,则董事会应该作出召集决定,并答复提出召集申请的少数股东;如果召集理由不充分,就没有必要启动召集程序,可作出不召集的决定,并答复少数股东。这里的“不得迟延”是指应于股东(大)会组织召集所需要的Z短的时间后召开。


我国《公司法》对常态下的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召集制度作了规定,同时也对非常状态下的召集作出了一定的安排。《公司法》第40条对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召集作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和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101条对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作出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对于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而言,早在1997年12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199716号)①第54条就作出了规定:“监事会或者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发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二)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出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在报经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三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应当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基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与上市的股份公司具有相同的性质,可以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中获得有益借鉴。


张家口股权律师小编认为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出于股东自治等方面的考虑,未强行规定会议召开须以达到一定表决权数(如出席会议的股东须持有表决权总数的1/)为前提,这时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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