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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合同法》D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在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对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承包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该条规定过于简略,Z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颁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试图对该问题于以细化。但是,“在适用286条的审判实践过程中,所遇到的许多困惑,远非《批复》所能穷尽,有的甚zhi对《批复》本身又提出了新的挑战”。2007年,针对广东省高ji人民法院的请示,Z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又作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2007执他字D11号),但复函仅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不变期间,jiu其他争议问题,认识上的分歧并未消chu,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再次用7个条文(D17-23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进行了细化与重塑。
作为《合同法》确认的一项新型权利,需要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立法为何jiu建设工程价款赋予优先受偿权。
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界观点主要有“法定抵押权说”、“留置权说”与“法定优先权说”。其中,“法定抵押权说”认为,该权利符合抵押权的主要特征,与一般抵押权的区别仅在于成立要件不同。且从立法过程来看《合同法》D286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zhi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留置权说”认为,留置权的成立需要三个要件:一是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产;二是债权的发生与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之间有牵连关系;三是须债权清偿期届满,《合同法》D286条的规定与之完quan吻合。因此,应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界定为留置权。“法定优先权说”认为,“如同船舶权、航空器优先权一样,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义务主体为发包人,且权利是法定的,无须登记公示。”故应界定为法定优先权。
上述三种解说均有其合理性,但比较而言,“法定优先权说”更符合当前的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
一,在现行法律制度中,留置权的标的物限于动产,而建设工程系不动产;留置权以实际占有留置物为前提,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以实际占有建设工程为前提。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无须登记;在数个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下,须按照1定的顺序先后实现,而根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D1条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所有的抵押权,不受该顺序的限zhi。因此,从我国现行《担保法》《物权法》对抵押权及留置权的规定来看,难以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归属于抵押权或留置权。
二,由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既有的留置权、抵押权规则存在前述差异,如果不考虑现行法律制度对抵押权与留置权的限zhi性规定,强行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纳入留置权或抵押权的范贼,则不外乎是在现有留置权与抵押权的框架之外,另行增设一种权利类型—新型留置权或新型抵押权,并不能否定其实质意义上的du立权利地位,而且这一新权利不能照搬或援引既有的留置权、抵押权规则。因此,无视工程价款优先权与留置权、抵押权的区别,强行将其纳入留置权或抵押权的范畴,既过于牵强,也无实际意义。
三,如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界定为留置权或法定抵押权,由于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根据《物权法》D172条D1款后段的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又由于《物权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2,债权合同无效,则担保物权亦属无效。若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进行招投标转包、违法分包等原因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施工人将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既与实务界的普遍做法不符,也有违《合同法》D286条的宗旨。
四,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所使用的名称—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看,该批复并未采纳法定抵押权与留置权,而将其归入优先权的范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的执笔人称,“这一解释与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旨趣相同”,清晰地表明该批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定性,与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相同。根据学界通说,《海商法》D22条与《民用航空法》D18条所规定的优先权即为“法定优先权”。此外,Z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2007执他字D11号)也明确表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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